海之星所组织律师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

发布时间:2011-03-04 10:55 28次浏览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要用法,首先要学法。近日,海之星律师事务所按照所内制定的学习和重大疑难案件讨论制度的要求,组织全体律师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

本次学习会由主任毛力平主持,沈婷律师主讲。律师们就如何运用《婚姻法解释(三)》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并结合自己在办理婚姻纠纷案件中的体会进行了交流和讨论。学习结束后,沈婷律师将本次讨论内容整理,摘编,日后将用以律师进社区活动,开展普法讲座。

 

附:学习内容整理提纲:

新解释三中主要有五大重要内容:

1、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对此予以了确认。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多数意见认为,对亲子关系推定认定的规定符合社会常理,且便于实践操作。

    3、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毛律师发言: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

张律师发言:本条虽然引起了社会上巨大的舆论争议,但是实际不失公平。

5、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

毛律师发言:本次新解释还增加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该条文内容对司法实践也有重要影响,从法律角度确认了司法实践中的情况。                  

                                                                                                                                                              2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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